国产裸体美女永久免费无遮挡_性猛交富婆╳XXX乱大交_艳妇乳肉豪妇荡乳AV无码福利_男人添女人下部高潮全视频

以安全運(yun)營(ying)、 科(ke)學管理(li)和差異化服(fu)務為基(ji)礎,致力于成為國(guo)內先進的區域性(xing)樞紐機(ji)場、現(xian)代化空(kong)港集團

中華人民共和(he)國立法(fa)(fa)法(fa)(fa)

發布時間:2023-03-20 09:57:13      閱(yue)讀數(shu):928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fa)法(fa)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gen)據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zhang)  總  則

  第一條(tiao)  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di)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wu)院(yuan)部門規(gui)章(zhang)和地(di)方政府(fu)規(gui)章(zhang)的(de)制定(ding)、修(xiu)改(gai)和廢止(zhi),依(yi)照本(ben)法的(de)有關規(gui)定(ding)執行。

  第(di)三條  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第四條  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第五條  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第(di)六(liu)條  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立法應當體現(xian)人民的意(yi)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zhong)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di)七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律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zhen)對(dui)性和可(ke)執行性。

  第八條  ;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九條  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er)章  法  律

  第(di)一(yi)節  立法權限

  第十(shi)條(tiao)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規定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guo)人民代表大會制定(ding)和(he)修改(gai)刑事、民事、國(guo)家機構的(de)和(he)其他的(de)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dai)表大(da)會(hui)常(chang)務(wu)委員會(hui)制(zhi)定(ding)和(he)修(xiu)改除(chu)應當(dang)由全國人民代(dai)表大(da)會(hui)制(zhi)定(ding)的(de)法(fa)律以外的(de)其他法(fa)律;在全國人民代(dai)表大(da)會(hui)閉(bi)會(hui)期間,對全國人民代(dai)表大(da)會(hui)制(zhi)定(ding)的(de)法(fa)律進行部分補充和(he)修(xiu)改,但是不(bu)得同該法(fa)律的(de)基(ji)本原則(ze)相抵觸。

  全國(guo)人(ren)民代表(biao)大(da)會(hui)可(ke)以授(shou)權全國(guo)人(ren)民代表(biao)大(da)會(hui)常務委員(yuan)會(hui)制定(ding)相關法律。

  第(di)十一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yi))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min)代表大會(hui)(hui)、人民(min)政(zheng)府(fu)、監察委(wei)員會(hui)(hui)、人民(min)法(fa)院(yuan)和人民(min)檢察院(yuan)的(de)產生、組織和職權(quan);

  (三)民族區域自治(zhi)制(zhi)度、特別行(xing)政區制(zhi)度、基層群眾自治(zhi)制(zhi)度;

  (四)犯(fan)罪和(he)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zhi)權利的(de)剝奪、限制人(ren)身自由(you)的(de)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稅(shui)(shui)種(zhong)的(de)設(she)立、稅(shui)(shui)率(lv)的(de)確定和(he)稅(shui)(shui)收(shou)征收(shou)管理等稅(shui)(shui)收(shou)基本(ben)制度;

  (七)對(dui)非國有(you)財產的征收(shou)、征用;

  (八)民事基本(ben)制度;

  (九(jiu))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zheng)、海關、金(jin)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十(shi))訴訟制(zhi)度(du)和仲裁基本制(zhi)度(du);

  (十一)必須由全國人(ren)民代表(biao)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xiang)。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三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de)期限不得超過(guo)五年(nian),但是授權決(jue)定另有規定的(de)除(chu)外。

  被(bei)授(shou)權(quan)機關(guan)(guan)應當在授(shou)權(quan)期限(xian)屆滿的(de)(de)(de)六個(ge)月以前,向授(shou)權(quan)機關(guan)(guan)報告授(shou)權(quan)決定(ding)實施的(de)(de)(de)情況,并提(ti)出是(shi)否(fou)需要(yao)制定(ding)有關(guan)(guan)法律的(de)(de)(de)意見(jian);需要(yao)繼續授(shou)權(quan)的(de)(de)(de),可以提(ti)出相關(guan)(guan)意見(jian),由全國人(ren)民代表大(da)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ding)。

  第十四(si)條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十五條(tiao)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bu)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ta)機關。

  第十(shi)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暫(zan)時(shi)(shi)調整或者(zhe)暫(zan)時(shi)(shi)停(ting)止適用法(fa)律(lv)的部分(fen)規(gui)定(ding)(ding)的事項,實踐(jian)證明可行(xing)的,由全國人民代表(biao)大會(hui)及(ji)其常務(wu)委員會(hui)及(ji)時(shi)(shi)修改(gai)(gai)有關法(fa)律(lv);修改(gai)(gai)法(fa)律(lv)的條件(jian)尚不(bu)成熟的,可以延長(chang)授權的期限,或者(zhe)恢復施行(xing)有關法(fa)律(lv)規(gui)定(ding)(ding)。

  第二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全(quan)國(guo)(guo)(guo)人(ren)民(min)代表(biao)大會(hui)(hui)(hui)常務委(wei)(wei)員會(hui)(hui)(hui)、國(guo)(guo)(guo)務院、中央軍事(shi)委(wei)(wei)員會(hui)(hui)(hui)、國(guo)(guo)(guo)家監察委(wei)(wei)員會(hui)(hui)(hui)、最(zui)高人(ren)民(min)法(fa)院、最(zui)高人(ren)民(min)檢察院、全(quan)國(guo)(guo)(guo)人(ren)民(min)代表(biao)大會(hui)(hui)(hui)各專(zhuan)門委(wei)(wei)員會(hui)(hui)(hui),可以向(xiang)全(quan)國(guo)(guo)(guo)人(ren)民(min)代表(biao)大會(hui)(hui)(hui)提出法(fa)律案,由(you)主席團(tuan)決定列入(ru)會(hui)(hui)(hui)議議程。

  第十(shi)八(ba)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hui)審議(yi)的時候,可(ke)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hui)議(yi),發(fa)表(biao)意(yi)見。

  第十九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hui)依(yi)照前(qian)款(kuan)規定審議法(fa)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xing)式(shi)征(zheng)求全國(guo)人(ren)民代表(biao)大會(hui)代表(biao)的意見,并(bing)將有(you)關(guan)情況予(yu)以(yi)反(fan)饋(kui);專門委員會(hui)和常務委員會(hui)工作(zuo)機構進行立(li)法(fa)調研,可以(yi)邀(yao)請有(you)關(guan)的全國(guo)人(ren)民代表(biao)大會(hui)代表(biao)參加。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ge)代表團(tuan)審議法律案(an)時,提案(an)人應當(dang)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biao)團(tuan)審議法(fa)律案(an)時,根據代表(biao)團(tuan)的要求(qiu),有關(guan)機(ji)關(guan)、組織(zhi)應當(dang)派人介紹情(qing)況。

  第二十二條(tiao)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憲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xi)團常務(wu)主席(xi)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zhao)集代表(biao)團推選的有關代表(biao)進行討(tao)論(lun),并將(jiang)討(tao)論(lun)的情(qing)況和意見(jian)向主席(xi)團報(bao)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shi)六條  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shi)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di)二(er)十(shi)九(jiu)條  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國務(wu)院(yuan)、中央軍事委(wei)員(yuan)(yuan)(yuan)會(hui)、國家監察委(wei)員(yuan)(yuan)(yuan)會(hui)、最高(gao)(gao)人(ren)民(min)法院(yuan)、最高(gao)(gao)人(ren)民(min)檢察院(yuan)、全國人(ren)民(min)代表大(da)會(hui)各專(zhuan)門委(wei)員(yuan)(yuan)(yuan)會(hui),可(ke)(ke)以(yi)向常(chang)務(wu)委(wei)員(yuan)(yuan)(yuan)會(hui)提出法律案(an)(an),由(you)委(wei)員(yuan)(yuan)(yuan)長(chang)會(hui)議(yi)決定列入常(chang)務(wu)委(wei)員(yuan)(yuan)(yuan)會(hui)會(hui)議(yi)議(yi)程,或者先交有關(guan)的專(zhuan)門委(wei)員(yuan)(yuan)(yuan)會(hui)審議(yi)、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chang)務(wu)委(wei)員(yuan)(yuan)(yuan)會(hui)會(hui)議(yi)議(yi)程。如果委(wei)員(yuan)(yuan)(yuan)長(chang)會(hui)議(yi)認(ren)為法律案(an)(an)有重大(da)問題需(xu)要(yao)進一步研(yan)究,可(ke)(ke)以(yi)建(jian)議(yi)提案(an)(an)人(ren)修改完(wan)善后再向常(chang)務(wu)委(wei)員(yuan)(yuan)(yuan)會(hui)提出。

  第三十(shi)條(tiao)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zhuan)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yi)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biao)意見。

  第三(san)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hui)會(hui)議(yi)(yi)審議(yi)(yi)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guan)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代表列席(xi)會(hui)議(yi)(yi)。

  第三十二條 ;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yuan)會(hui)會(hui)議(yi)(yi)第一次(ci)審(shen)議(yi)(yi)法律案(an),在全體會(hui)議(yi)(yi)上聽(ting)取提案(an)人的(de)說(shuo)明,由分組會(hui)議(yi)(yi)進行初步審(shen)議(yi)(yi)。

  常(chang)務委(wei)員會(hui)會(hui)議(yi)第二次審議(yi)法(fa)律(lv)(lv)案,在全體(ti)會(hui)議(yi)上聽取憲法(fa)和(he)法(fa)律(lv)(lv)委(wei)員會(hui)關于(yu)法(fa)律(lv)(lv)草(cao)案修(xiu)改情況和(he)主(zhu)要(yao)問題的匯報(bao),由分組會(hui)議(yi)進一步審議(yi)。

  常務委(wei)員會(hui)(hui)會(hui)(hui)議第三次審議法律(lv)(lv)(lv)案,在全體(ti)會(hui)(hui)議上聽(ting)取憲(xian)法和法律(lv)(lv)(lv)委(wei)員會(hui)(hui)關于法律(lv)(lv)(lv)草案審議結(jie)果的報告,由(you)分組會(hui)(hui)議對法律(lv)(lv)(lv)草案修(xiu)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wu)委(wei)員會審議(yi)法律(lv)案時(shi),根(gen)據需要(yao),可以召開聯組會議(yi)或者全體會議(yi),對法律(lv)草(cao)案中的主要(yao)問題進行(xing)討論。

  第三(san)十三(san)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san)十(shi)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chang)務委員會分(fen)組(zu)會議審議法律案(an)時,根(gen)據(ju)小組(zu)的要求,有關(guan)機關(guan)、組(zu)織應當派人(ren)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you)關(guan)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an)時,可以邀請其(qi)他(ta)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biao)意見。

  第三(san)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憲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憲法(fa)和法(fa)律(lv)委(wei)員會審(shen)議(yi)法(fa)律(lv)案時,應當邀請有關(guan)的(de)專門委(wei)員會的(de)成員列席會議(yi),發表意見。

  第三十(shi)七條(tiao)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san)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shi)九條(tiao)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律案有(you)關(guan)問題(ti)專(zhuan)業(ye)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jia)的,應當(dang)召開論證會(hui),聽(ting)取有(you)關(guan)專(zhuan)家、部門(men)和全國(guo)人民代(dai)表大會(hui)代(dai)表等方(fang)面(mian)的意見(jian)。論證情況應當(dang)向(xiang)常務委員會(hui)報告。

  法律(lv)案有(you)(you)關問題存在重大(da)意見分歧(qi)或者涉及利(li)益關系重大(da)調整,需要進行聽(ting)(ting)證(zheng)(zheng)(zheng)的,應(ying)當(dang)召(zhao)開聽(ting)(ting)證(zheng)(zheng)(zheng)會(hui),聽(ting)(ting)取有(you)(you)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min)團體、專(zhuan)家(jia)、全(quan)國(guo)人民(min)代表大(da)會(hui)代表和社會(hui)有(you)(you)關方面的意見。聽(ting)(ting)證(zheng)(zheng)(zheng)情況應(ying)當(dang)向常務委員會(hui)報告。

  常務委員(yuan)會工作機構應(ying)當(dang)將法(fa)律草案發(fa)送相關領域(yu)的(de)全國人(ren)民代表(biao)大會代表(biao)、地方人(ren)民代表(biao)大會常務委員(yuan)會以及有關部門(men)、組織和專(zhuan)家征(zheng)求(qiu)意(yi)見。

  第四(si)十條(tiao)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在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律出臺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di)四十(shi)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委員長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di)四十四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律草案表(biao)決稿交付常務委(wei)員(yuan)會(hui)會(hui)議(yi)表(biao)決前,委(wei)員(yuan)長會(hui)議(yi)根據常務委(wei)員(yuan)會(hui)會(hui)議(yi)審議(yi)的情況,可(ke)以決定將個別意(yi)見分(fen)歧較大的重要條款(kuan)提請常務委(wei)員(yuan)會(hui)會(hui)議(yi)單獨表(biao)決。

  單獨表(biao)決(jue)的條(tiao)款經常務委(wei)員(yuan)(yuan)會(hui)會(hui)議(yi)表(biao)決(jue)后,委(wei)員(yuan)(yuan)長(chang)會(hui)議(yi)根據單獨表(biao)決(jue)的情(qing)況,可(ke)以(yi)決(jue)定(ding)將法(fa)律草案表(biao)決(jue)稿交付(fu)表(biao)決(jue),也可(ke)以(yi)決(jue)定(ding)暫不付(fu)表(biao)決(jue),交憲法(fa)和法(fa)律委(wei)員(yuan)(yuan)會(hui)、有關的專門委(wei)員(yuan)(yuan)會(hui)進一(yi)步審議(yi)。

  第四十五(wu)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委員長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委員長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十六(liu)條  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si)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節  法律解釋

  第四(si)十(shi)八(ba)條  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lv)有以下情況之一(yi)的,由全(quan)國人民代表大會常(chang)務委員(yuan)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ding)需要(yao)進(jin)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現新(xin)的情況,需要(yao)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第(di)四十九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或者提出相關法律案。

  省(sheng)、自治區、直轄市的(de)人(ren)民代表(biao)(biao)大(da)(da)會常(chang)務委員(yuan)會可(ke)以(yi)向(xiang)全國人(ren)民代表(biao)(biao)大(da)(da)會常(chang)務委員(yuan)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第五十條(tiao)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di)五十(shi)一條(tiao)  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二條  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di)五十三(san)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di)五(wu)節  其他規定

  第(di)五(wu)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wu)十五(wu)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律和編纂法典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五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全國(guo)(guo)人民代(dai)表大會常(chang)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fu)責(ze)編(bian)制立法規(gui)(gui)劃、擬訂立法計(ji)劃,并(bing)按照全國(guo)(guo)人民代(dai)表大會常(chang)務委員會的(de)要求,督促立法規(gui)(gui)劃和立法計(ji)劃的(de)落實。

  第五十七(qi)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de)法(fa)律草(cao)案,可以吸收相關領(ling)域的(de)專家參與起草(cao)工作(zuo),或者委托有(you)關專家、教(jiao)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cao)。

  第五(wu)十八條(tiao)  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涉及合憲性問題的相關意見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di)五十九(jiu)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di)六十條  交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一(yi)條  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shi)二條  簽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法律(lv)(lv)簽署(shu)公(gong)布(bu)后,法律(lv)(lv)文本以及法律(lv)(lv)草案的說明、審議(yi)結果報告(gao)等,應當及時在(zai)全(quan)國人民(min)代(dai)表大(da)會常務委員會公(gong)報和中(zhong)國人大(da)網(wang)以及在(zai)全(quan)國范(fan)圍內(nei)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kan)登的法律文本(ben)為標準文本(ben)。

  第六十三條  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法(fa)律被(bei)修改的,應(ying)當公布新的法(fa)律文本(ben)。

  法律(lv)被廢止的(de),除(chu)由(you)(you)其他法律(lv)規定廢止該法律(lv)的(de)以外,由(you)(you)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條  法律草案與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議案。

  憲法(fa)(fa)和法(fa)(fa)律委員(yuan)會(hui)、有關的專(zhuan)門委員(yuan)會(hui)審(shen)議法(fa)(fa)律案時,認為需(xu)要修改(gai)或者(zhe)廢止其他(ta)法(fa)(fa)律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chu)處(chu)理意見。

  第六十五條  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bian)、章、節、條的(de)(de)(de)序號用(yong)中文數字(zi)(zi)依(yi)次表述(shu),款不編(bian)序號,項的(de)(de)(de)序號用(yong)中文數字(zi)(zi)加括號依(yi)次表述(shu),目(mu)的(de)(de)(de)序號用(yong)阿拉(la)伯數字(zi)(zi)依(yi)次表述(shu)。

  法(fa)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ming)制定機關、通(tong)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fa)律,應當依次載明(ming)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全(quan)國人民代表大會(hui)常務委員(yuan)會(hui)工作(zuo)機構編制立法技術(shu)規范。

  第六十六條  法律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律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di)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或者法律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shi)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七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di)三(san)章  行政法規

  第七十二(er)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fa)規(gui)可以(yi)就下列事(shi)項作出規(gui)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yao)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jiu)條規定的國務(wu)院行政(zheng)管(guan)理職權的事項(xiang)。

  應當由全(quan)國(guo)人民代(dai)(dai)表(biao)(biao)大會(hui)及(ji)(ji)其(qi)常(chang)務(wu)委員(yuan)(yuan)會(hui)制(zhi)(zhi)定(ding)法(fa)律的(de)事(shi)項,國(guo)務(wu)院根據全(quan)國(guo)人民代(dai)(dai)表(biao)(biao)大會(hui)及(ji)(ji)其(qi)常(chang)務(wu)委員(yuan)(yuan)會(hui)的(de)授(shou)權(quan)決定(ding)先制(zhi)(zhi)定(ding)的(de)行(xing)政法(fa)規,經過實踐檢驗(yan),制(zhi)(zhi)定(ding)法(fa)律的(de)條件成熟時(shi),國(guo)務(wu)院應當及(ji)(ji)時(shi)提(ti)請全(quan)國(guo)人民代(dai)(dai)表(biao)(biao)大會(hui)及(ji)(ji)其(qi)常(chang)務(wu)委員(yuan)(yuan)會(hui)制(zhi)(zhi)定(ding)法(fa)律。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報國務院審批。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中的法律項目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相銜接。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國務院有(you)關部門認為需(xu)要制定行政法(fa)規的(de),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xiang)。

  第七十四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草案應(ying)當向社會公(gong)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國(guo)務院決(jue)定不公(gong)布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  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yuan)法制機構應(ying)當向國務院(yuan)提出(chu)審(shen)(shen)查(cha)報告和(he)草(cao)案修(xiu)改稿,審(shen)(shen)查(cha)報告應(ying)當對草(cao)案主要問題作出(chu)說明。

  第七十六條  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七條  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有關(guan)國防建設的(de)行政法規,可以由國務院總理、中(zhong)央(yang)(yang)軍事委(wei)員(yuan)會主(zhu)席共同簽署(shu)國務院、中(zhong)央(yang)(yang)軍事委(wei)員(yuan)會令公(gong)布。

  第七(qi)十八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yuan)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fa)規文本為標準(zhun)文本。

  第七十九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行政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di)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di)八(ba)十條(tiao)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八十一條(tiao)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省(sheng)、自(zi)治區(qu)(qu)的(de)(de)(de)人民代表大會(hui)常務委員會(hui)在(zai)對報請(qing)批(pi)準的(de)(de)(de)設(she)區(qu)(qu)的(de)(de)(de)市的(de)(de)(de)地方性法規(gui)進行審查(cha)時,發現(xian)其(qi)同本省(sheng)、自(zi)治區(qu)(qu)的(de)(de)(de)人民政府(fu)的(de)(de)(de)規(gui)章相抵觸的(de)(de)(de),應當作出(chu)處(chu)理決定。

  除省、自(zi)治(zhi)(zhi)區(qu)的(de)(de)人民(min)政(zheng)府(fu)所在地(di)的(de)(de)市(shi),經濟特區(qu)所在地(di)的(de)(de)市(shi)和(he)(he)國務(wu)院(yuan)已經批準的(de)(de)較大(da)(da)的(de)(de)市(shi)以(yi)外(wai),其他設(she)區(qu)的(de)(de)市(shi)開(kai)始制(zhi)定(ding)地(di)方性法(fa)規的(de)(de)具體步驟和(he)(he)時間,由省、自(zi)治(zhi)(zhi)區(qu)的(de)(de)人民(min)代(dai)表大(da)(da)會(hui)(hui)常(chang)務(wu)委員會(hui)(hui)綜合考慮本省、自(zi)治(zhi)(zhi)區(qu)所轄的(de)(de)設(she)區(qu)的(de)(de)市(shi)的(de)(de)人口數量(liang)、地(di)域面積、經濟社會(hui)(hui)發(fa)展(zhan)情況(kuang)以(yi)及立法(fa)需求、立法(fa)能(neng)力等因素確定(ding),并報(bao)全國人民(min)代(dai)表大(da)(da)會(hui)(hui)常(chang)務(wu)委員會(hui)(hui)和(he)(he)國務(wu)院(yuan)備案。

  自治州的(de)人(ren)民(min)代表大會及(ji)其常務(wu)委員(yuan)會可以(yi)依(yi)(yi)照本(ben)條第一款規(gui)(gui)定行(xing)使設區(qu)的(de)市制定地方性法規(gui)(gui)的(de)職權。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gui)(gui)的(de)具體步(bu)驟和時間,依(yi)(yi)照前款規(gui)(gui)定確定。

  省、自(zi)治區的人民政(zheng)府所(suo)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suo)在地的市和國(guo)務院已(yi)經批準的較(jiao)大(da)的市已(yi)經制(zhi)定(ding)的地方性法規(gui)(gui),涉及(ji)本條第一款規(gui)(gui)定(ding)事項(xiang)范圍(wei)以外的,繼續(xu)有效。

  第八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xing)法律(lv)、行(xing)政法規的(de)(de)規定,需要根據本行(xing)政區(qu)域的(de)(de)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de)(de)事(shi)項;

  (二)屬(shu)于(yu)地(di)方(fang)性(xing)事務需要制定地(di)方(fang)性(xing)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fa)(fa)第十一條(tiao)規定(ding)(ding)(ding)的(de)(de)事項外(wai),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ding)(ding)(ding)法(fa)(fa)律(lv)或(huo)者(zhe)行(xing)(xing)政法(fa)(fa)規的(de)(de),省、自治(zhi)(zhi)區、直轄市和(he)設區的(de)(de)市、自治(zhi)(zhi)州(zhou)根(gen)據本地方(fang)的(de)(de)具體情況和(he)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ding)(ding)(ding)地方(fang)性法(fa)(fa)規。在國家制定(ding)(ding)(ding)的(de)(de)法(fa)(fa)律(lv)或(huo)者(zhe)行(xing)(xing)政法(fa)(fa)規生效(xiao)后,地方(fang)性法(fa)(fa)規同法(fa)(fa)律(lv)或(huo)者(zhe)行(xing)(xing)政法(fa)(fa)規相抵觸的(de)(de)規定(ding)(ding)(ding)無效(xiao),制定(ding)(ding)(ding)機(ji)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huo)者(zhe)廢止。

  設區的市、自治州根(gen)據本(ben)條(tiao)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di)方性法(fa)規(gui),限于(yu)本(ben)法(fa)第八十一條(tiao)第一款規(gui)定的事項。

  制定(ding)地(di)方(fang)性法(fa)規,對上(shang)位法(fa)已經(jing)明(ming)確規定(ding)的內容,一般不作(zuo)重復性規定(ding)。

  第八(ba)十三(san)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省、自治(zhi)區、直轄(xia)市和設區的(de)市、自治(zhi)州(zhou)可(ke)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zuo)機制。

  第(di)八十四條  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

  上(shang)海(hai)市(shi)人(ren)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wu)委員會根據全(quan)國人(ren)民代表大會常務(wu)委員會的(de)授權決定,制定浦東新區法規,在浦東新區實施。

  海南(nan)省人民代表大(da)會(hui)及(ji)其(qi)常務委(wei)員會(hui)根據法(fa)律規(gui)定,制(zhi)定海南(nan)自由(you)貿易港法(fa)規(gui),在海南(nan)自由(you)貿易港范圍內實施。

  第(di)八十五條(tiao)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自(zi)治(zhi)條例(li)和(he)單行(xing)條例(li)可以依(yi)照當(dang)地民族(zu)的(de)特點(dian),對法(fa)(fa)(fa)律(lv)和(he)行(xing)政法(fa)(fa)(fa)規(gui)(gui)的(de)規(gui)(gui)定(ding)作出變(bian)通規(gui)(gui)定(ding),但不(bu)(bu)得違(wei)背法(fa)(fa)(fa)律(lv)或者行(xing)政法(fa)(fa)(fa)規(gui)(gui)的(de)基本原則,不(bu)(bu)得對憲法(fa)(fa)(fa)和(he)民族(zu)區域自(zi)治(zhi)法(fa)(fa)(fa)的(de)規(gui)(gui)定(ding)以及其他有(you)關法(fa)(fa)(fa)律(lv)、行(xing)政法(fa)(fa)(fa)規(gui)(gui)專門就民族(zu)自(zi)治(zhi)地方所作的(de)規(gui)(gui)定(ding)作出變(bian)通規(gui)(gui)定(ding)。

  第八(ba)十六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八十(shi)七條(tiao)  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五節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地方性法規(gui)草案由負責統(tong)一審(shen)議的(de)機(ji)構(gou)提出審(shen)議結果的(de)報(bao)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八(ba)十(shi)八(ba)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zhi)轄市的人民代表(biao)大會(hui)常務(wu)委(wei)員會(hui)制定的地方性法規(gui)由常務(wu)委(wei)員會(hui)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設區的(de)市(shi)、自(zi)治(zhi)州的(de)人民(min)代表(biao)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zhi)定(ding)的(de)地(di)方(fang)性(xing)法規報經批準后,由設區的(de)市(shi)、自(zi)治(zhi)州的(de)人民(min)代表(biao)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gong)(gong)告予以公(gong)(gong)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pi)準后,分別由自治區、自治州(zhou)、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hui)常(chang)務(wu)委員會(hui)發布公(gong)告予以公(gong)布。

  第八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本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wei)員(yuan)會公(gong)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tiao)(tiao)例和單行(xing)條(tiao)(tiao)例文(wen)本(ben)為標準文(wen)本(ben)。

  第九(jiu)十條(tiao)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的意見。

  第(di)二節  規  章

  第九十一條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

  部(bu)(bu)門規章規定的(de)(de)事項應當(dang)屬于(yu)執行法(fa)律(lv)或(huo)者國(guo)務院的(de)(de)行政法(fa)規、決(jue)定、命令的(de)(de)事項。沒有法(fa)律(lv)或(huo)者國(guo)務院的(de)(de)行政法(fa)規、決(jue)定、命令的(de)(de)依據,部(bu)(bu)門規章不得(de)設定減損公民、法(fa)人和其他組(zu)織(zhi)權(quan)利(li)或(huo)者增(zeng)加其義務的(de)(de)規范,不得(de)增(zeng)加本部(bu)(bu)門的(de)(de)權(quan)力或(huo)者減少本部(bu)(bu)門的(de)(de)法(fa)定職責。

  第九十二(er)條(tiao)  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第九十三(san)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地方政(zheng)府規章(zhang)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de)(de)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de)(de)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zheng)(zheng)區域(yu)的(de)具體行政(zheng)(zheng)管(guan)理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zhi)州的人(ren)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er)款制(zhi)定地(di)方(fang)政府規章,限于城(cheng)鄉建(jian)設與管理(li)、生態文明建(jian)設、歷史(shi)文化保護(hu)、基層治(zhi)理(li)等(deng)方(fang)面(mian)的事項。已(yi)經制(zhi)定的地(di)方(fang)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范(fan)圍以(yi)外的,繼續有效。

  除省(sheng)、自治區(qu)的(de)(de)(de)(de)(de)人(ren)民政府所在地的(de)(de)(de)(de)(de)市(shi),經(jing)濟特(te)區(qu)所在地的(de)(de)(de)(de)(de)市(shi)和國務(wu)院已經(jing)批準的(de)(de)(de)(de)(de)較大(da)的(de)(de)(de)(de)(de)市(shi)以外,其他(ta)設區(qu)的(de)(de)(de)(de)(de)市(shi)、自治州的(de)(de)(de)(de)(de)人(ren)民政府開始(shi)(shi)制(zhi)定(ding)規章(zhang)的(de)(de)(de)(de)(de)時(shi)(shi)間,與本省(sheng)、自治區(qu)人(ren)民代(dai)表大(da)會常務(wu)委(wei)員會確(que)定(ding)的(de)(de)(de)(de)(de)本市(shi)、自治州開始(shi)(shi)制(zhi)定(ding)地方(fang)性法規的(de)(de)(de)(de)(de)時(shi)(shi)間同步。

  應(ying)當制定(ding)地方(fang)性法(fa)規(gui)(gui)(gui)但條件尚不成熟(shu)的,因行政(zheng)(zheng)管(guan)理(li)迫(po)切需要,可以先(xian)制定(ding)地方(fang)政(zheng)(zheng)府規(gui)(gui)(gui)章。規(gui)(gui)(gui)章實(shi)(shi)施滿兩年需要繼(ji)續實(shi)(shi)施規(gui)(gui)(gui)章所規(gui)(gui)(gui)定(ding)的行政(zheng)(zheng)措(cuo)施的,應(ying)當提請本級人民代(dai)表大(da)會(hui)或(huo)者其常務(wu)委員會(hui)制定(ding)地方(fang)性法(fa)規(gui)(gui)(gui)。

  沒有(you)法律、行(xing)政法規(gui)(gui)、地(di)方性法規(gui)(gui)的依(yi)據,地(di)方政府規(gui)(gui)章(zhang)不得設定減損公民(min)、法人和(he)其(qi)他組織(zhi)權利或(huo)者增加(jia)其(qi)義務的規(gui)(gui)范。

  第九十四條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參照本法第三章的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五條(tiao)  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地方政(zheng)府(fu)規章應當經政(zheng)府(fu)常務會議或(huo)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九十六條(tiao)  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chang)(chang)(chang)、自(zi)治(zhi)區(qu)主席、市長(chang)(chang)(chang)或者自(zi)治(zhi)州(zhou)(zhou)州(zhou)(zhou)長(chang)(chang)(chang)簽(qian)署(shu)命令予以公布。

  第(di)九十七(qi)條  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地方政(zheng)(zheng)府規章簽署(shu)公(gong)布后,及時(shi)在本(ben)級人民政(zheng)(zheng)府公(gong)報和中國政(zheng)(zheng)府法制信(xin)息網以及在本(ben)行政(zheng)(zheng)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shang)刊載。

  在(zai)國(guo)務(wu)院(yuan)公報(bao)或者(zhe)部門公報(bao)和(he)地方人民(min)政(zheng)府(fu)公報(bao)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zhun)文本。

  第五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di)九十(shi)八條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第九(jiu)十九(jiu)條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規的效(xiao)力高于(yu)地方性(xing)法規、規章(zhang)。

  第一百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zi)治區(qu)的(de)(de)(de)(de)(de)人民政(zheng)府制定(ding)的(de)(de)(de)(de)(de)規章(zhang)的(de)(de)(de)(de)(de)效(xiao)力高于本(ben)行政(zheng)區(qu)域內的(de)(de)(de)(de)(de)設區(qu)的(de)(de)(de)(de)(de)市、自(zi)治州的(de)(de)(de)(de)(de)人民政(zheng)府制定(ding)的(de)(de)(de)(de)(de)規章(zhang)。

  第一百零一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經濟特區法(fa)規根據授權對法(fa)律、行政法(fa)規、地(di)方性法(fa)規作變(bian)通(tong)規定(ding)的(de),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fa)規的(de)規定(ding)。

  第(di)一百(bai)零二條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

  第(di)一百零三(san)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一(yi)百(bai)零五條(tiao)  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行政法規(gui)之間對同一事項的(de)新的(de)一般(ban)規(gui)定(ding)與舊的(de)特別規(gui)定(ding)不一致,不能(neng)確定(ding)如(ru)何適用時(shi),由(you)國(guo)務院裁決(jue)。

  第一(yi)百零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不一致時,由有關機關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作出裁決:

  (一)同(tong)一機(ji)(ji)關制定(ding)的新的一般規定(ding)與(yu)舊的特(te)別規定(ding)不一致時,由制定(ding)機(ji)(ji)關裁決;

  (二(er))地方性法規與部(bu)門規章之間對(dui)同(tong)一(yi)事項(xiang)的(de)規定(ding)不(bu)一(yi)致,不(bu)能確定(ding)如何(he)適(shi)用時,由國(guo)(guo)務(wu)院(yuan)提出意見,國(guo)(guo)務(wu)院(yuan)認為應當(dang)適(shi)用地方性法規的(de),應當(dang)決定(ding)在該地方適(shi)用地方性法規的(de)規定(ding);認為應當(dang)適(shi)用部(bu)門規章的(de),應當(dang)提請全國(guo)(guo)人民代(dai)表大會常務(wu)委員(yuan)會裁決;

  (三)部(bu)門規(gui)章(zhang)之間、部(bu)門規(gui)章(zhang)與地方政(zheng)府規(gui)章(zhang)之間對(dui)同(tong)一事項的規(gui)定(ding)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jue)。

  根據(ju)授權制(zhi)定(ding)的(de)法規與(yu)法律(lv)規定(ding)不一致,不能確定(ding)如何(he)適用時,由全國(guo)人(ren)民代表(biao)大會常務委員(yuan)會裁決。

  第一百零七條(tiao)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權限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權限(xian)的;

  (二)下位法(fa)違反上位法(fa)規(gui)定的;

  (三(san))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xiang)的(de)(de)規定不(bu)一致(zhi),經裁(cai)決(jue)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de)(de)規定的(de)(de);

  (四)規(gui)(gui)章的規(gui)(gui)定被認為不適當(dang),應當(dang)予以改(gai)變或者(zhe)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ding)程(cheng)序(xu)的。

  第(di)一百零八條  改變或者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權限是:

  (一)全國(guo)(guo)人民代表(biao)大會(hui)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ta)的(de)常務委員(yuan)會(hui)制定的(de)不適當的(de)法律,有權撤銷全國(guo)(guo)人民代表(biao)大會(hui)常務委員(yuan)會(hui)批準(zhun)的(de)違(wei)背憲法和(he)本(ben)法第(di)八十五條第(di)二款規定的(de)自治條例和(he)單行(xing)條例;

  (二)全國人民(min)代表(biao)大會常務(wu)(wu)委員會有權撤銷同(tong)憲法和(he)(he)法律相抵觸的(de)行(xing)政法規(gui),有權撤銷同(tong)憲法、法律和(he)(he)行(xing)政法規(gui)相抵觸的(de)地方性(xing)法規(gui),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zhi)轄市的(de)人民(min)代表(biao)大會常務(wu)(wu)委員會批準的(de)違背憲法和(he)(he)本法第(di)(di)八十五條(tiao)第(di)(di)二款規(gui)定的(de)自治條(tiao)例(li)和(he)(he)單行(xing)條(tiao)例(li);

  (三)國(guo)務院有權(quan)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dang)的部(bu)門(men)規章(zhang)和地方政府(fu)規章(zhang);

  (四)省、自治(zhi)區(qu)、直轄市(shi)的(de)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ta)的(de)常務委員(yuan)會制定的(de)和(he)批(pi)準的(de)不(bu)適(shi)當的(de)地方性法規;

  (五)地(di)方人民代表(biao)大(da)會常務委(wei)員會有(you)權(quan)撤(che)銷本級人民政(zheng)府(fu)制定的不適當的規(gui)章(zhang);

  (六)省、自治(zhi)區(qu)的(de)人(ren)民(min)政(zheng)(zheng)府有權改(gai)變或者撤銷下一(yi)級人(ren)民(min)政(zheng)(zheng)府制(zhi)定的(de)不適(shi)當的(de)規章;

  (七)授(shou)權(quan)機(ji)關有權(quan)撤銷被授(shou)權(quan)機(ji)關制定的超越授(shou)權(quan)范圍或(huo)者違(wei)背授(shou)權(quan)目的的法規,必要(yao)時可以撤銷授(shou)權(quan)。

  第一百零(ling)九(jiu)條  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行政法規報全國人民(min)代(dai)表大會(hui)常務委員(yuan)會(hui)備案;

  (二(er))省、自(zi)(zi)治(zhi)區、直轄市(shi)的人(ren)(ren)民(min)代(dai)(dai)(dai)表大(da)(da)會(hui)(hui)(hui)(hui)及其(qi)常(chang)(chang)務(wu)(wu)(wu)委(wei)(wei)員(yuan)(yuan)會(hui)(hui)(hui)(hui)制(zhi)定的地方(fang)性法(fa)規,報全(quan)國人(ren)(ren)民(min)代(dai)(dai)(dai)表大(da)(da)會(hui)(hui)(hui)(hui)常(chang)(chang)務(wu)(wu)(wu)委(wei)(wei)員(yuan)(yuan)會(hui)(hui)(hui)(hui)和國務(wu)(wu)(wu)院備案;設區的市(shi)、自(zi)(zi)治(zhi)州的人(ren)(ren)民(min)代(dai)(dai)(dai)表大(da)(da)會(hui)(hui)(hui)(hui)及其(qi)常(chang)(chang)務(wu)(wu)(wu)委(wei)(wei)員(yuan)(yuan)會(hui)(hui)(hui)(hui)制(zhi)定的地方(fang)性法(fa)規,由省、自(zi)(zi)治(zhi)區的人(ren)(ren)民(min)代(dai)(dai)(dai)表大(da)(da)會(hui)(hui)(hui)(hui)常(chang)(chang)務(wu)(wu)(wu)委(wei)(wei)員(yuan)(yuan)會(hui)(hui)(hui)(hui)報全(quan)國人(ren)(ren)民(min)代(dai)(dai)(dai)表大(da)(da)會(hui)(hui)(hui)(hui)常(chang)(chang)務(wu)(wu)(wu)委(wei)(wei)員(yuan)(yuan)會(hui)(hui)(hui)(hui)和國務(wu)(wu)(wu)院備案;

  (三)自(zi)治(zhi)州、自(zi)治(zhi)縣的(de)人民代表大(da)會(hui)制定的(de)自(zi)治(zhi)條(tiao)例(li)和單(dan)行(xing)條(tiao)例(li),由省、自(zi)治(zhi)區(qu)、直轄市的(de)人民代表大(da)會(hui)常(chang)務委員會(hui)報全國人民代表大(da)會(hui)常(chang)務委員會(hui)和國務院備(bei)案(an);自(zi)治(zhi)條(tiao)例(li)、單(dan)行(xing)條(tiao)例(li)報送(song)備(bei)案(an)時,應當(dang)說明對法(fa)律(lv)、行(xing)政法(fa)規、地方性(xing)法(fa)規作出(chu)變通(tong)的(de)情況;

  (四(si))部(bu)門規(gui)章和(he)地方政府規(gui)章報國務院備(bei)案;地方政府規(gui)章應當同時報本級人(ren)民代(dai)表(biao)大(da)會常務委(wei)員(yuan)會備(bei)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ren)民政府制定(ding)的規(gui)章應當同時報省、自治區的人(ren)民代(dai)表(biao)大(da)會常務委(wei)員(yuan)會和(he)人(ren)民政府備(bei)案;

  (五)根(gen)據授權制(zhi)定(ding)的法(fa)規(gui)應(ying)當(dang)報(bao)授權決定(ding)規(gui)定(ding)的機關備案;經(jing)濟特區法(fa)規(gui)、浦東新區法(fa)規(gui)、海南自由貿易港法(fa)規(gui)報(bao)送備案時,應(ying)當(dang)說(shuo)明變(bian)通(tong)的情(qing)況(kuang)。

  第一百一十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gui)定(ding)以(yi)外(wai)的(de)(de)其他國(guo)家(jia)機關和(he)社會(hui)(hui)(hui)團體、企(qi)業事業組織(zhi)以(yi)及公民認為(wei)行(xing)政法(fa)(fa)規(gui)、地(di)方性法(fa)(fa)規(gui)、自治條例和(he)單行(xing)條例同憲(xian)法(fa)(fa)或者法(fa)(fa)律相抵觸的(de)(de),可以(yi)向(xiang)全國(guo)人(ren)民代(dai)表(biao)大會(hui)(hui)(hui)常務委(wei)員(yuan)會(hui)(hui)(hui)書面提出進(jin)行(xing)審查(cha)的(de)(de)建議,由常務委(wei)員(yuan)會(hui)(hui)(hui)工作機構(gou)進(jin)行(xing)審查(cha);必(bi)要(yao)時,送有關的(de)(de)專門(men)委(wei)員(yuan)會(hui)(hui)(hui)進(jin)行(xing)審查(cha)、提出意見。

  第一百(bai)一十一條(tiao)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國務院備案審(shen)查工作機構可(ke)以對報送備案的地方性(xing)法規、自治(zhi)條例和單(dan)行條例,部門規章和省、自治(zhi)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主動審(shen)查,并可(ke)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shen)查。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全國人(ren)民代(dai)表大會(hui)憲法和(he)(he)法律委員會(hui)、有關(guan)的專門(men)委員會(hui)、常務委員會(hui)工作機構(gou)根(gen)據(ju)前款規(gui)定(ding),向制定(ding)機關(guan)提出審查意見,制定(ding)機關(guan)按照所提意見對行(xing)政(zheng)法規(gui)、地方性(xing)法規(gui)、自治條例和(he)(he)單(dan)行(xing)條例進行(xing)修改或(huo)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全(quan)國(guo)人民代表大(da)會(hui)(hui)(hui)憲法(fa)(fa)和法(fa)(fa)律(lv)委(wei)(wei)員(yuan)(yuan)會(hui)(hui)(hui)、有(you)關的(de)專門委(wei)(wei)員(yuan)(yuan)會(hui)(hui)(hui)、常務委(wei)(wei)員(yuan)(yuan)會(hui)(hui)(hui)工(gong)作機構經審查認為行(xing)政(zheng)法(fa)(fa)規、地方性(xing)法(fa)(fa)規、自治條例(li)和單行(xing)條例(li)同(tong)憲法(fa)(fa)或(huo)者(zhe)法(fa)(fa)律(lv)相抵觸,或(huo)者(zhe)存在合憲性(xing)、合法(fa)(fa)性(xing)問題需要修(xiu)改或(huo)者(zhe)廢止(zhi),而制定機關不予修(xiu)改或(huo)者(zhe)廢止(zhi)的(de),應當向委(wei)(wei)員(yuan)(yuan)長會(hui)(hui)(hui)議提(ti)出予以撤銷的(de)議案、建(jian)議,由委(wei)(wei)員(yuan)(yuan)長會(hui)(hui)(hui)議決(jue)定提(ti)請常務委(wei)(wei)員(yuan)(yuan)會(hui)(hui)(hui)會(hui)(hui)(hui)議審議決(jue)定。

  第(di)一(yi)百一(yi)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di)一百一十四條  其他接受備案的機關對報送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審查程序,按照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由接受備案的機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shi)五條(tiao)  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一百(bai)一十(shi)六條  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第六(liu)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七條(tiao)  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

  中國人民(min)解(jie)放軍(jun)(jun)各戰區、軍(jun)(jun)兵種(zhong)和中國人民(min)武裝警(jing)察部隊,可以根據法(fa)律和中央軍(jun)(jun)事委員會的軍(jun)(jun)事法(fa)規、決定、命令,在其權限范(fan)圍內,制定軍(jun)(jun)事規章(zhang)。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在武(wu)裝力量內部實施(shi)。

  軍事(shi)法(fa)規(gui)、軍事(shi)規(gui)章的(de)制定(ding)、修改和(he)廢止辦法(fa),由中央軍事(shi)委員會(hui)依照本法(fa)規(gui)定(ding)的(de)原則規(gui)定(ding)。

  第一(yi)百一(yi)十八(ba)條(tiao)  國家監察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制定監察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情況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

  最高(gao)人民(min)法院、最高(gao)人民(min)檢察(cha)院作出的屬于審(shen)判、檢察(cha)工(gong)作中具(ju)體(ti)應用法律的解(jie)釋,應當(dang)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min)代(dai)表(biao)大會常務委員(yuan)會備案。

  最高(gao)人民(min)法院、最高(gao)人民(min)檢察(cha)院以外的(de)審(shen)判機關(guan)和檢察(cha)機關(guan),不得作出具(ju)體(ti)應用法律(lv)的(de)解釋。

  第(di)一百二十條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